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明異議人 郭坤憲 (即受戒治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制戒治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先為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略謂:「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又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執行滿三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程序甚為繁複,司法機關須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依法務部統計,約達百分之二四.五),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
五、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復謂:「四、第二項修正理由如左:‧‧‧㈡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強制戒治期間
為一年,執行滿三月,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滿九月,戒治處所得報請延長強制戒治一年。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三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且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雖設有採驗尿液制度,惟對遏阻其施用毒品效果不彰,致再犯率仍偏高(依法務部統計,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再犯率原僅約達百分之十五.一,惟迄九十年底再犯率則高達百分之二十六)。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刪除第二十二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㈣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其理由如下:
1.強制戒治與觀察勒戒及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強制治療性質相似,後二者執行後,或由檢察官逕命令釋放,或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處理,故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亦得逕命令將其釋放,並無再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2.強制戒治之期間已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與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相似,法院裁定主文將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無從諭知期間,俟執行強制戒治後,由戒治處所依所定評估標準陳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命令將其釋放,自較具時效,可免聲請法院裁定公文往返之延宕,並保障受強制戒治人之權益。
3.而強制戒治本質上係治療,為相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治癒時自應停止執行,並無再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另觀諸假釋之相關規定,除無期徒刑外,假釋係就定期刑而為,定期刑既可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毋庸聲請法院裁定,亦即採行政模式而非司法模式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則強制戒治此等保安處分自亦由檢察官命令停止執行將其釋放即可,毋庸再聲請法院裁定。
六、經查:㈠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提昇強制戒治成效,防止再
犯,乃「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刪除該條例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業見前述。因之,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無停止戒治之規定。㈡另現行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經戒治處所陳報,認受
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亦見前述;㈢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之主
文「郭坤憲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期間實不明確云云,並無所據;又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等語,亦與現行條文不合,均無法准許。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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