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琦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寶琦於民國106年6月12日7時1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VKP-686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98巷口前時,同向前方適有 盧世明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317-HCD號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林寶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寶琦竟仍疏於注意,導致所駕之VKP-686號機車之車頭由後追撞前方之317-HCD號機車之車尾,造成盧世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顱骨缺損、交通性水腦症、失語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及頸椎損傷,並致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減損語能、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之重傷害。林寶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世明及其妻 高玉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林寶琦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世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告訴人高玉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盧世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障類別為第1、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各1份,以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現場照片28張可稽,且查:
㈠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比對VKP-68
6號、317-HCD號機車之受損狀況,告訴人盧世明所騎之000-HCD號機車係於車尾處,遭被告所騎之VKP-686號機車車頭架置之菜籃及前輪碰撞,而VKP-686號機車之車身並無衝力及外力碰撞導致而成之明顯碰撞痕跡,可見VKP-686號機車之車頭係直接由後撞及317-HCD號機車之車尾而肇生本件車禍,並無因受衝力或外力撞擊而導致追撞之跡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因須處於隨時注意前方之車況,且可立即採取煞停、閃躲而避免與前車碰撞之狀態,故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有欲超越前車之狀況外,自應隨時注意前方行車之動態,並與前車保持隨時足以煞停而避免由後追撞前車之安全距離,則被告駕騎VKP-686號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之同向前方係有告訴人盧世明駕騎317-HCD號機車正在行駛,此時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前車即317-HCD號機車之動態,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得以隨時採取避免與前車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而依其智識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或採取避免與前車即317-HCD號機車發生碰撞之必要安全舉動,致使所駕VKP-686號機車直接由後撞及前方之317-HCD號機車,顯示被告係疏於履行前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盧世明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7年2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6550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盧世明受有重傷害,二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盧世明因而受有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盧世明承受言語能力受損、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二人之傷痛,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護專畢業、目前從事臨時代班之校護,需扶養84歲之母親、77歲之婆婆及精神障礙之小姑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