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繡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繡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貳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及電話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繡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賭博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賭博,進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及電話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至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王繡綢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綢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使用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10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王繡綢取得。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2月11日18時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王繡綢所有用以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電話1臺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繡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7年聲搜字17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電話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11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未構成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