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玆伊 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三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及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