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育有一男,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婚後不久,性情突變,擅自在外遊盪,置妻及子女於不顧。原告因家庭困難,為工作關係,回高雄縣岡山鎮娘家附近擺攤維生,經常回高雄縣大樹鄉原告設籍所在找尋被告,但均無被告去處,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之共同戶籍地原為高雄縣○○鄉○○路○○○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遷出設籍於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惟二造所生之子女尚與被告之母均設籍於前揭高雄縣○○鄉○○路○○○號處,此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主張,為生活原因將戶口遷出,尚屬可採。又現代生活為其他原因夫妻不設在同一戶籍內之情形,相當普遍,夫妻履行同居之義務者,並非僅可以戶籍為唯一之依據。若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之所在,亦可履行同居之義務,並非須同一戶籍者始能請求他方履行同居之義務。本案原告雖與被告並不在同一戶籍內,但被告係為生活因素遷至其娘家戶籍內,被告當可輕易得知被告之所在,況二造子女尚在被告戶籍內,益足證原告所言非虛。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因放火罪遭檢察署通緝,此亦有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足證,被告離家未回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