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甲○○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之女(即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生之女)非被告甲○○與原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不久即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發現個性不合,未再同居,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協議離婚,惟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自友人 莊育才 處受胎,而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另一被告乙○○之女(尚未取名)。按被告乙○○之女雖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應推定為二人之婚生女;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自應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女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單、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麗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莊育才間是否具有血緣關係,並訊問證人莊育才。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雖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惟原告乙○○自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因與被告甲○○個性不合而搬至娘家分居,未再同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麗花證述屬實。又乙○○之女係000年00月0日出生,亦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次查原告與被告甲○○分居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證人莊育才即曾與原告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為原告自承,且經證人莊育才證實,參以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乙○○之女及證人莊育才之血緣關係時(被告甲○○不願接受鑑定),復經該院函復乙○○之女與莊育才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三二五七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綜上言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被告乙○○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女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之女受胎期間,既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認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