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巷○○號,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泰興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而被告過去即有不時離家十餘日之狀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證人與原告曾至被告父母處尋找,然被告之家人亦不知其去向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泰興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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