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任職於高雄市○○○路○○○巷○○○號「全眾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眾公司),擔任郵務士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領取高雄市三民六十二區八百二十五份郵件後,未依約按址投遞,卻將之藏匿丟棄於高雄市○○區○○○街○○巷鐵物局廢棄倉庫內,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全眾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止,任職於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擔任郵務士,竟基於損害強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連續多次違背其任務,將強訊公司交付遞送之部分郵件,棄置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隔壁之廢棄倉庫內,致生損害於強訊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附近居民於上址發現棄置之郵件而循線查獲,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八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雖較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八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先,然因另案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確定在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七號解釋意旨,本件仍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