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乙○○○○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分三十六期清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中埔頭十二號,貸款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後,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未再繳付貸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得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同意下,即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之一居處,致債權人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之代理人 王集元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然念其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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