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瓶、燈泡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送監執行完畢。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附近等處之自用卡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吸瓶及燈泡各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施用毒品器具吸瓶及燈泡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罪,顯不知悔改且無戒除之決心,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瓶、燈泡各一個)為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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