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在臺南市○○路○○號四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分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六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七期之分期
價金,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至臺中,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南紡公司代理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