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三日收養被告為養子,收養後視如己出,百般疼愛,扶養至成年。詎被告不肖,成年後不事生產,沉溺於不良嗜好,在外負債累累,屢勸不聽。常見外人登門逼債,惡形惡狀,舉家陷於恐慌與無奈,長此以往,必將影響原告晚年之生活。
(二)近年為償還被告之債務,原告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一八○、一一八一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四百九十萬元。原告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後,取回甚多本票、字據、保管條,然仍有部分款項並無證據;被告購買YT-424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繳不起價金,原告為避免田地遭查封,只好註銷該動產擔保交易。然被告未償還之債務尚有一、二百萬元,原告實已不堪負荷。被告既有浪費財產情事,原告依法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票十紙、保管條三紙、汽車借出單一紙、字據三份、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份、存摺二份、貸款繳息通知卡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寶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養子,然在外負債累累,債主上門逼債,原告不得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一八○、一一八一號土地設定五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貸款四百九十萬元,代被告償還債務。原告代被告清償部分債務後,取回甚多本票、保管條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票十紙、保管條三紙、汽車借出單一紙、字據三份、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一份、存摺二份、貸款繳息通知卡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許寶珠亦到庭證稱:被告在外作何事,家人並不知情,但八十八年左右就有許多債主上門逼債,態度惡劣,並揚言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家人甚為恐懼,四處躲債,原告已代被告償還約五百萬元,目前仍有人上門逼債;被告不事生產,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丙○○以前種稻及擔任鐵工,原告甲○○○身體欠佳,原告均已年邁,所有之土地均為祖產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法院因養父母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為償還被告之負債,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借貸四百九十萬元,而據原告現仍留存並庭呈之字據、本票、保管條,其金額合計即達一百六十餘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聲請本院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