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為警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現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被告之住所,查獲之吸食器及分裝杓各一個,被告於該偵查中已否認為其所有,本件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