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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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第一四一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離開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其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低落,遇見施用毒品之損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一鄰新庄十一號之二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四、五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各一支、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二個。㈡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述事實,有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㈡被告住處查獲扣案物品之查獲照片、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㈤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㈨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夾鏈袋二個等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審判中否認,並自白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始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參酌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筆錄,亦記載被告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從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當認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較屬可信。公訴人亦當庭減縮公訴事實,對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這段時間,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不請求審判。本院認為正當,自不予審究。於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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