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影本、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五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四七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於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詢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