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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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二二號
聲明人乙○○聲明人戊○○聲明人丁○○聲明人甲○○右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戊○○、丁○○具狀聲明對被繼承人丙○○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准予備查。
甲○○並非被繼承人丙○○之代位繼承權人,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惟因聲明人之父(夫)即被繼承人丙○○之子 陳政鈞 (原名 陳春生 )早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死亡,復因陳春生與甲○○於五十一年五月二日結婚時,未先取得陳春生之父丙○○之同意,致二人於婚後六日即搬出在外居住,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等亦疏於互動,致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曾奔喪,然被繼承權人雖留有不動產,惟自其死亡迄今,聲明人均未曾獲其他繼承權人通知會商處理遺產事宜,致聲明人以為陳春生一脈已無繼承權。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七○○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有代位繼承一事,乃於知悉後二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一)聲明人乙○○、戊○○、丁○○為 陳春山 之子即為被繼承人丙○○之孫,而陳春山先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則依民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應由乙○○、戊○○、丁○○代位繼承。(二)聲明人主張陳春生與甲○○結婚時未得丙○○同意一事,業據甲○○當庭陳述綦詳,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春生與甲○○結婚登記聲請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發現甲○○早於五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先將戶籍遷出(往)台此市○○區○○里○鄰○○○路四投二巷五八號,於五十四年一月四日陳春生又隨同遷出(往)上址,依戒嚴時期對戶政管理之嚴格程度,足以推認陳春生夫妻確實早即未與丙○○同住。(三)而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 文鵬翔 等人亦當庭陳稱有聽說甲○○結婚時未得家長同意,致其誤認自己(一脈對丙○○)沒有繼承權等語。(四)況且,丙○○名下並非全無財產,其所積欠本件債務乃屬其提供不動產作為其他子女借貸之抵押品,亦據利害關係人代理人陳述明確,參以乙○○為陳丙○○之長孫,而丙○○其他在世子女並未依民俗(長孫有權分一份遺產)之例會同已成年之長孫談及遺產分配等事,亦未與陳春生一脈子女談分產之事,適可徵聲明人等認為自己因父母親早年與祖父不和已喪失繼承權等情並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人乙○○、戊○○、丁○○ 陳明 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七○○號支付命令後始知悉有代位繼承一事,既不違情理,應屬可信,則其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准予備查。
五、另聲明人甲○○為陳春生之配偶,但並非被繼承人丙○○之代位繼承權人,其本件拋棄繼承聲明部分,尚有不合,應不予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屬備查性質,利害關係人如對繼承權存否有爭執,應另行起訴確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