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莊覺群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嗣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期,每期六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點四九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嗣後隨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次期之本息屆期即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四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目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期償還,並有如其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未按約履行,迄今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目明細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嗣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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