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吳清貴
被 告 洪建瑋
施麗美
洪揚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3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23日下午3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洪建瑋於民國96年6月14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施麗美、洪揚凱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82,652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
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
償還期,而被告洪建瑋於97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月
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
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