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胡靜雯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高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9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
料101年3月13日中午,原告突然遭被告公司以原告身為被
告之業務員,利用其職務向被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宏瑀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牟利
,違反被告公司銷售管理辦法為由通知解僱,嗣經高雄市政
府勞資協調後,原告請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遭被告拒絕。
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牟利之行為,被告係
無故非法解雇原告,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有效存在,又縱然
原告有被告所稱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之行為,被告亦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害,不得對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仍不合法。被告拒絕原告勞
務之給付,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
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
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44,700元,共計312,900元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原告3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庭用紙部高雄所銷售員
,自96年1月1日起,專責處理宏瑀公司代送商之通路業務
,宏瑀公司與被告簽訂有委託代送合約書,由宏瑀公司負責
將被告之家用紙貨品配送至台南縣市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
利品供應站,宏瑀公司享有優惠價格,詎料原告竟利用其擔
任業務員職務之便,向宏瑀公司調取被告公司之家庭用紙貨
品,已較低價格取得家用紙,原告再要求宏瑀公司將貨品運
送至非被告公司指定之配送處所,以相對高價售予他人牟利
。上開情事,業經被告於101年1月6日終止與宏瑀公司代
送契約後,盤點庫存後發現逆盤差數量高達2,220箱後,經
宏瑀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晴瀅 於101年3月9日坦承上開
情事而得知。原告串通宏瑀公司營私舞弊,被告向宏瑀公司
求償無門,故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確認
原告確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解僱原告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2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家庭用紙部高
雄所銷售員,自96年1月1日起,專責處理宏瑀公司代送商
之通路業務。
㈡宏瑀公司與被告簽訂委託代送合約書,由宏瑀公司負責將被
告之家用紙配送至台南縣市地區福總、全聯所屬福利品供應
站。
㈢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43,500元。
㈣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3款之規定,通知原告自101年3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續?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超逾
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312,90
0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
條第1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效?兩造間僱傭關
係是否存續?
1.被告抗辯原告利用身為負責宏瑀公司業務之職務之便,向宏
瑀公司調貨售予他人牟取私利,其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證人 楊玉源 到庭
證述:陳晴瀅於101年2月23日協調會陳述原告有跟宏瑀公
司調貨,但貨款沒有給付予宏瑀公司,原告在協調會中亦有
承認向宏瑀公司調貨,但已給付50萬元貨款予宏瑀公司,但
陳晴瀅稱並未收到原告給付之貨款,伊於協調會後即向主管
報告此事等語;被告公司之家紙部高雄所主任即證人 王元宏
到庭證稱:101年2月14日陳晴瀅於協調會上稱原告有跟宏
瑀公司調貨之行為,101年2月23日與宏瑀公司協調時,原
告當場承認 伊有 向宏瑀公司調貨,原告還在被告公司報表上
鉤選其所調取的是哪幾筆,陳晴瀅當場亦稱原告於101年2
月6日主動與伊協商,承諾要將貨款給付宏瑀公司,但未履
行等語;被告公司家紙部台南所主任即證人 林憲政證 稱:10
1年2月14日協調會上,陳晴瀅有提過在101年2月6日原
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即接替原告承辦業務之證人 呂秋鳳 到他家
談和解事宜,陳晴瀅說原告在101年2月6日有勾選一份調
貨的資料。陳晴瀅也有提到說,原告要私下與宏瑀公司和解
,要匯款50萬元給宏瑀公司,101年2月23日與宏瑀公司協
調時,原告有承認伊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以上證人之證詞均
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因原
告私自向宏瑀公司調貨轉售他人,違反忠實履行勞務給付職
務之義務,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1條第13款「營私舞弊
」之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事由,被告因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
4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與上述證人所述情
節相符,應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縱然原告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但原告調貨之行為
並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仍不得對原告處以解僱之最終手
段之處分云云,經查,所謂「情節重大」之要點非在「致生
重大損害一節上」,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
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
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
關係權利必要,原告私自向宏瑀公司調貨之行為,已導致勞
動關係進行受到重大干擾,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而情節重
大,進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與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行為
受有重大損害並無關係,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
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
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7日即已知悉
原告向宏瑀公司調貨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惟遲至101年3
月13日始行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該條項之除斥期間,其解
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佣關係應仍存在云云。惟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應係指雇主經過相當調查知悉
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
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
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
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
法。經查,被告公司為調查原告是否有上述向宏瑀公司調貨
之行為,陸續於101年2月7日、2月14日、2月23日與宏
瑀公司召開協調會,至終確認原告確有向宏瑀公司調貨之違
反工作規則之「營私舞弊」之不經預告得予解僱事由,方於
101年3月13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將原告處以解僱
之處分,有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公司101年3月13日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決議錄(本院卷第35頁)可參,被告於101年3
月13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
日止之薪資312,900元?
綜上,被告既於101年3月1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
給付自101年3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止之薪資312,90
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第
13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為有據,亦未超逾勞基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3月13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給付31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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