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子昌魏立翔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立翔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柒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
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
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
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
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魏子昌、魏立
翔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魏
子昌、魏立翔間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上
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
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
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
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7,00
0元、面積為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是系爭土地價額為6,624,000元(207,000×128
×1/4=6,624,000),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637元。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540元,尚
應補繳64,097元。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魏立翔之
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致訴訟文書無法確
定送達與否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自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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