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余春成
被 告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進柱自民國96年間起將其所有5個車斗放
置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於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
號、1538地號及1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雖
稱其獲訴外人余 蕭月春 同意,惟 余蕭月春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無權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放置車斗,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該相當於
土地租金額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依共有持分1/3請求該相當
土地租金額之損害,並主張類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所占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損害金額,則系爭土地合計每年按原告持分租金如附件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22,125元。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
告誣指原告有偷竊車斗之行為,至原告受有精神及名譽之損
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10萬
元(誤載為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6年間經訴外人余蕭月春同意將5個車
斗置放於其指示之土地,惟僅為期1、2個月,原告即向被
告表示欲使用土地,故被告將3個車斗搬走,餘2個車斗位
於訴外人余蕭月春之子即 余進冬 、 余見明 、 余仁傑 就系爭土
地所分管部分上,並經余蕭月春同意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
而於系爭土地上所餘2個車斗,其一嗣遭原告竊取,經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
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一車斗遭原告以鐵材蓋住而腐壞
,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確有竊盜,而被告無以車斗
占用系爭土地之實,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然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應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租金,且原告主張以公告地
價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亦顯違反土地法第97條以申
報地價之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457號(下稱被告被訴侵占案)、100年度偵字第32106號
(下稱原告被訴竊盜案)等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份之
主張為真,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
即在於:被告有無佔有系爭土地?佔有面積為何?原告得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被告是否誣告致原告名
譽受損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佔有系爭土地?佔有面積為何?
㈠被告對於約於96年間將所有之5座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等
情,並不爭執,然辯稱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余蕭月春之同
意而放置,且系爭車斗系放置於余 蕭春月 之子即余進冬、
余見明、余仁傑所分管之土地上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余春枝 、余進冬、余見
明、余仁傑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訴外人
余蕭春月 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明,則自無法逕行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故縱余蕭春月同意被告放置,亦非能認被
告為有權使用。又系爭土地並無書面分管契約,共有人間
有無分管約定亦不明,況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有
分管契約及就共有土地分管之範圍,則縱除原告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能認被告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兩造對於被告自96年間起將所有之車斗放置於系爭土地之
情均不爭執,然對於起放之日期均無法確定,參之原告被
訴竊盜案係由原告於100年9月間提出告訴,且於偵查中
自承已停放5年許(見原告被訴竊盜案警卷),則當可認
定被告於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之5年前即96年5月前,已放
置車斗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稱其中2座車斗於97年間移
除,而原告被訴竊盜案之100年9月,被告發現僅餘之2
座車斗遭竊取1座,另1座則遭原告放置物品無法移動,
所餘1座車斗則於100年10月間移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兩造各自被訴之竊盜及侵占案件卷宗核實,則應可認
定被告之車斗於96年5月起至97年4月間放置5座,97年
5月後僅餘2座,嗣於100年9月僅餘1座且經原告放置
鐵條等物而無法移走,後於100年10月4日後,被告已移
除所餘留之1座車斗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所有之車斗佔
用原告共有支系爭土地,於96年5月至97年4月間有5座
,97年5月起至100年9月前有2座,100年9月後1座
已遺失,1座因原告放置物品無法移動,應不可認被告有
佔用之情。
㈢另被告自承其車斗所佔面積大的約5坪,小的約4坪,則
以每坪3點3058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車斗每個約佔16.55
至13.24平方公尺,平均約為1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雖原告以其佔用系爭土地所有面積之3分之1
計算,然除被告之車斗佔用面積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非
不得利用,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原告之放置而阻礙系爭
土地之利用,則僅能以被告之車斗所佔用之面積。從而96
年5月至97年4月占有75平方公尺(15×5=75),97年
5月起至100年月止占有30平方公尺(15×2=30)。
(二)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何?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車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於前述,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另房
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
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
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
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已如前述,其96、年99年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0元、60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
告等共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則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96年5月至97年
4月止每月238元【計算式:760×75×5%÷12=2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自97年5月起至100年
8月止每月76元【計算式:608×30×5%÷12=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96年5月起至97年4月止1年計
2,856元(238×12=2856);97年5月起至98年12月止
共20個月,共計1,520元(76×12=1520)99年1月至
100年8月20個月,共計1,520元)76×20=1,520之租
金利益,合計為5,896元(計算式:2,856+1,520+
1,520=5,896),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否誣告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以被告明知未竊取其車斗而提起竊盜告訴,經不起訴
處分而認被告有誣告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
調閱原告被訴竊盜案件,係被告發現其車斗遭竊,並經證
人即當地里長 林景星 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有自承找人吊走
車斗,有前開偵查卷證可憑,則被告並非憑空捏造事實,
自無明知原告未竊盜而故意為誣告之情,況被告亦未因誣
告罪而遭起訴或判處刑責,自非能僅憑原告之所訴,即認
被告有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則尚不能遽認被告有因而侵害
原告名譽之事實,則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
元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如前述,
被告請求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