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德雄
訴訟代理人  楊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燕巢區101年安招、瓊林、西燕等三里
鄰長文康活動」(下稱系 爭文康 活動)旅遊行程按政府採購
法辦理招標,該標案由原告得標,兩造因此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民國101年4月15、16日履
約完成,依約於同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契約價金即旅
遊團費新臺幣(下同)299,400元,詎料被告以原告所安排
住宿飯店不符合約規範為由,退回原告請款資料,迄今仍未
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契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就旅遊行程中之住宿應
提供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且原告應於行前提
供住宿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雖提供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供
查,惟被告僅同意住宿凱悅飯店,兩造於101年4月12日
就住宿問題召開協調會,原告亦同意按契約約定提供臺東四
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詎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凱
悅飯店變更為桃花源渡假村,惟民橋飯店及桃花源渡假村之
居住環境及衛生品質不佳,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四星級以上
酒店或同等級飯店相差甚鉅,是原告履約顯有違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告依約辦理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採減價收受,按不符之住宿項
目標的契約價金20%計22,400元(計算式:2,000元/房X56
間X20%=22,400元)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計134,40
0元(計算式:22,400X6=134,400元)之違約金,被告願給
付原告142,600元(計算式:299,400元-22,400元-134,400
元=142,6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燕巢區101年安招、瓊林、西燕等三里鄰長文康活
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原告以299,400元得標。
㈡系爭文康活動行程表(本院卷第26頁)記載「夜宿臺東四星
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
㈢系爭文康活動所住宿之桃花源渡假村及民橋飯店均非四星級
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原告就系爭文康活動之住宿應提供臺東四星級
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原告所提供之住宿是否符合契約約
定?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抗辯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得標後,即
於同年3月19日告知被告安排住宿之飯店為民橋飯店及凱悅
飯店二家,復於同年3月23日告知被告101年4月15、16日
臺東地區飯店已確定無房間可預訂,如被告在上開時日可找
到其他品質更佳之臺東地區飯店入住或願更改系爭文康活動
之出遊時日,原告甚至可提供五星級飯店等級之住宿,被告
最終接受住宿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原告並無違約。又臺東
地區飯店之等級,除知本老爺酒店、娜魯灣飯店屬於五星級
飯店外,其他均為一般旅館,換言之,臺東地區根本無系爭
契約所定之四星級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四
星級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之住宿,具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
由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系爭契約附件之一
之系爭文康活動行程表記載「夜宿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
等級飯店」,則系爭活動行程表之約定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所提供之住宿應符合臺東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
店之品質。原告於得標後告知被告101年4月15日、4月16
日兩日住宿之飯店為民橋飯店及凱悅飯店,經被告表示住宿
凱悅飯店部分同意備查,並請原告依招標規範履行,兩造復
於101年4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依該會議結論記載「住宿
以四星級品質來服務(或同等級)、依勞務採購契約書辦理
相關活動。依照燕巢區101年安招、瓊林、西燕等三里鄰長
文康活動(案號Z000000000)採購案所訂立之採購契約」(
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簽名表示同意,足
認兩造就住宿部分仍約定按系爭契約所定之「夜宿臺東四星
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履行。又原告所提供之民橋飯店
及桃花源渡假村均非四星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之飯店,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出之住宿即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
旨。至原告主張臺東地區並無四星級或同等級之飯店,其有
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云云,依上開兩造「夜宿臺東四星
級以上酒店或同等級飯店」之約定,排除四星級酒店或同等
級飯店,原告仍可提出高於四星級飯店(即五星級飯店)之
住宿履約,而臺東地區現有五星級飯店二家,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仍有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住宿飯店之可能,足
認原告抗辯其有不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價金
金額若干?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上所述,原
告所提出之住宿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之
系爭契約價金應扣除減價之22,400元及6倍之違約金134,40
0元,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42,600元等語,經查,本件兩造
固約定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
約金,經本院斟酌原告履約情形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減價金額之3倍即22,400x3=67,20
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00元之契約價
金(計算式:299,400元-22,400元-67,200元=209,800元
),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209,800元即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逾此部份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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