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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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漾鎮
訴訟代理人  彭月秀
被   告  蘇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本院102年4月189
言詞辯論日表示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9,889元等語,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受僱於被告,在臺中
港區以21頓砂石車搬運,一天8,000元,七月至九月之薪
資共99,889元未付,因被告拒不給付,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99,88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2張、計算書1張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
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
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受僱
於被告從事搬運工作,於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拒絕給付
報酬,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889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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