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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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邱廖鳳嬌
原 告 邱俊偉
原 告 邱淑婷
原 告 邱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昊緯
被 告 張顯達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明士 自民國88年起,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認耕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6-1地號
,下稱834、838地號河川地)。訴外人 尤文彬 認耕坐落同
段833地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7-1地號,下稱833地號
河川地)。嗣因前揭河川地淤積嚴重,第七河川局計劃將河
川 疏濬 工程發包廠商施作。被告與訴外人 朱東雄 知悉後欲承
包該工程,遂於93年1月6日由朱東雄出名與邱明士及尤文
彬分別簽訂「河川耕地採石協議書」,約定邱明士及尤文彬
放棄耕作,配合政府河川疏濬及砂石開採工程,朱東雄並於
簽約日給付邱明士新台幣(下同)77萬元、尤文彬171萬50
0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其後朱東雄參與第七河川局舉辦
之「94年度荖濃溪河道疏濬工程暨土石標售案」(下稱系爭
疏濬工程)競標並未得標,而由訴外人大地春有限公司(下
稱大地春公司)得標。被告與朱東雄為減少其已付邱明士及
尤文彬地上物補償費定金之損失,乃徵得邱明士、尤文彬同
意,由其二人提出有關文件委由被告及朱東雄與大地春公司
協商給付邱明士及尤文彬補償金(即地上物補償費),並約
明所取得之補償費於扣除朱東雄先前給付邱明士及尤文彬之
地上物補償費定金後,應全數交付邱明士及尤文彬(下稱系
爭協議)。又被告及朱東雄已於95年1月25日共同出具切結
書向大地春公司具領應給付邱明士之地上物補償費154萬元
及應給付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費228萬0940元。於依系爭協
議扣除邱明士、尤文彬已收取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77萬元、
171萬5000元後,被告及朱東雄尚應給付邱明士77萬元、尤
文彬56萬5940元(以上共計133萬5940元)。然被告及朱東
雄僅交付尤文彬79萬5000元,經尤文彬將溢領金額22萬9060
元(即795,000元-565,940元=229,060元)轉交邱明士後,
被告及朱東雄尚應給付邱明士54萬0940元(即770,000元-2
29,060=540,940元),被告及朱東雄二人係負同一債務,且
其給付為可分者,自應平均分擔,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非「河川耕地採石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該協議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被告不
受朱東雄與邱明士、尤文彬間協議之拘束,且該協議書係約
定以朱東雄未得標系爭疏濬工程作為該協議書之解除條件。
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明士向朱東雄請求給付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
。又由於邱明士及尤文彬於前揭認耕之河川地上並無地上物
,大地春公司原不同意補償,朱東雄基於減少自身損失之目
的,取得邱明士及尤文彬同意代為爭取地上物補償費,並約
定每分地1萬元之佣金,被告與朱東雄一同向大地春公司協
調地上物補償費事宜,大地春公司才願意給付本件之地上物
補償費。被告不可能無償為邱明士、尤文彬二人之利益處理
事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
決之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否認與邱明士、
尤文彬間有系爭協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明士自88年起,向第七河川局認耕834、
838地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6-1地號),尤文彬認耕83
3地號河川地(原地號為同段37-1地號)。
㈡邱明士與尤文彬於93年1月6日與朱東雄分別簽訂「河川耕
地採石協議書」,朱東雄並於簽約日給付邱明士77萬元、尤
文彬171萬5000元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嗣朱東雄參與第七
河川局舉辦之系爭工程競標並未得標,而由大地春公司得標
並負責施作。
㈢大地春公司核算應給付邱明士及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費分別
為154萬元及228萬0940元(上開金額包含朱東雄已給付邱
明士地上物補償費定金77萬元、尤文彬171萬5000元),並
由被告與朱東雄出具切結書領取。被告及朱東雄另再給付尤
文彬79萬5000元(由尤文彬之子 尤慶源 代收),經尤文彬扣
除應分得之款項56萬5940元後,將餘額22萬9060元交付邱明
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朱東雄與邱明士、尤文彬間是否有系爭協議之約定?
是否有給付佣金之約定?
1.依朱東雄與邱明士、尤文彬於93年1月6日分別簽訂之河川
耕地採石協議書約定:「二本協議書經甲方(即邱明士、尤
文彬)同意乙方(即朱東雄)申辦一切申請手續,耕地每公
頃以新台幣70萬元計算,作為補償費。乙方簽訂本協議書日
支付五成定金(即77萬元、171萬5000元),尾款五成經政
府核准開工後,一次付清。...五本協議書倘因法令變更
或甲方另有爭議時,雙方應就事實和平解決。本契約書至民
國95年1月5日止」(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第8頁
)等語,則邱明士、尤文彬就其二人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所收
受由朱東雄交付之地上物補償費定金,並無須於朱東雄未得
標系爭疏濬工程即應返還予朱東雄之約定,被告抗辯上開協
議書係約定以朱東雄未得標系爭疏濬工程作為該協議書之解
除條件,顯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尚無足採。
2.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事
件中到庭證述:「【關於本件大地春公司向河川局標案要給
付補償金事件知否?情形如何?】知道,因為我們是仲介人
,那天我與朱東雄是到尤文彬家,跟他兒子尤慶源去談土地
讓渡事情,談好之後我們就約好時間去辦公證。【那邱明士
部分呢?】邱明士是由尤慶源處理。」(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卷第50頁背面),堪認原告主
張朱東雄徵得邱明士、尤文彬之同意,委由朱東雄及被告與
大地春公司協商給付邱明士及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費事宜之
事實為真。又證人即代理邱明士及尤文彬而會同朱東雄、張
顯達及大地春公司人員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同意書認證之
尤慶源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事
件中到庭證稱:「【你是否代表你父親尤文彬去跟對造朱東
雄、張顯達一同到大地春公司領取補助款(即地上物補償費
)?】,有,大地春公司是朱東雄、張顯達他們二人進去談
,我們是在外面,價格都不讓我們知道,是到訴訟時查出來
我們才知道。」、「(當時是不是說每分地補貼6萬元?)
這些我們都不知道,我們與大地春公司都沒有接觸。當時朱
東雄跟我們簽訂2年約,定金200多萬元給我,到期定金要
沒收。到期要找我們要續約,我們不要續約,他們不知如何
去找大地春公司談之後,再跟我們說大地春公司要補貼我們
,口頭告訴我們,大地春公司有給定金部分要讓他們扣,定
金口頭有同意讓他們扣,並沒有要給佣金之約定。而且定金
200多萬元沒有跟他們拿就已經好了,那有還要拿佣金事情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卷
第67頁背面)。況大地春公司應給付尤文彬之地上物補償費
為228萬0940元,此有大地春公司99年8月5日大地春0000
00000號說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
卷第64頁),且尤文彬之地上費補償費扣除其已收定金171
萬5000元後,僅餘56萬5940元(即2,280,940元-1,715,000
元=565,940元),是尤文彬於朱東雄交付之79萬5000元支票
兌現後,扣除56萬5940元,而將餘額22萬9060元(即795000
元-565940元=229060元)交付邱明士,則尤文彬乃全額收
取地上物補償費,並未遭扣取佣金。惟大地春公司於給付地
上物補償費228萬0940元予尤文彬,給付154萬元予邱明士
時,朱東雄僅自其款項中,收回其原支付邱明士及尤文彬之
地上物補償費定金,佣金則由張顯達收取等情,業據朱東雄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事件中陳述
明確,而果若邱明士、尤文彬與被告、朱東雄間有須支付佣
金之約定,則朱東雄於與被告共同完成代邱明士、尤文彬與
大地春公司協商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時,實無僅由被告單獨收
取佣金之理,是被告所辯伊與朱東雄與 邱明示 、尤文彬間有
按每分地給付1萬元佣金之約定云云,應無足採信。而原告
主張邱明士、尤文彬與被告、朱東雄間有系爭協議,即屬有
據,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補償費27萬0470元
?
大地春公司應給付尤文彬地上物補償費為228萬0940元,給
付邱明士地上物補償費為154萬元。該筆款項已由立切結書
人朱東雄、張顯達共同具領等事實,有大地春公司99年8月
5日大地春000000000號說明書、99年10月25日大地春0000
00000號說明書、朱東雄、張顯達95年1月25日出具之切結
書、邱明士、尤文彬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卷第64頁、第96頁
、第97頁、第77頁、第71頁)。是依系爭協議,邱明士部分
,扣除朱東雄前已交付之地上物補償費77萬及尤文彬轉交之
部分地上物補償費22萬9060元,被告及朱東雄應共同返還代
收取邱明士之地上物補償費54萬0940元(即0000000-000000
-000000=540940元)。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被
被告及朱東雄應共同返還代收取邱明士之地上物補償費54萬
0940元,則被告與朱東雄二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可
分者,揆諸上開規定,其二人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7萬0470元(即540940元÷2=2704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7萬0470元及自
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