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13號
聲 明 人 張家豪
許嘉宏
林泰餘
林璟鴻
吳思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上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102年新北警板刑
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明人張家豪、許嘉宏、林泰餘、林璟鴻、
吳思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各裁處罰鍰9000元並沒人賭資,並於102年4月16日將處
分書正本送達聲明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得聲明
異議之法定期間五日應加計在途期間(聲明人張家豪之住所
在臺南市西港區,聲明人林泰餘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其
餘聲明人之住所均在新北市土城區),聲明人均於102年4月
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籤附卷可稽,加計在
途期間6日或2日,均未逾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
所載。
(二)、本件聲明人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
實:
㈠聲明人張家豪、許嘉宏、林泰餘、林璟鴻於警訊時之
自白。
㈡關係人 林可曄 之警訊筆錄。
㈢聲明人吳思賢於警訊中雖否認賭博,聲明人張家豪於
警訊中則否認身上新台幣(下同)11500元係賭資,
惟與其餘聲明人及關係人林可曄之陳述不符,尚難採
信。
㈣有賭具天九牌1付、骰子14顆、賭資35900元扣案為證
。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原處分書誤載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
9000元,並沒入賭資39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空言否認扣案之金錢係賭資,指摘原處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