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潘韻竹 (原名 潘鳳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叁萬零柒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243,609元。而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
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由澳盛銀行承受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