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670元,及
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8時49分許,駕駛金
順紙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區○○○○道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港
後產業道路134之13號之閃光紅燈岔路口時,暫停目視左右
前後確認並無來車而以慢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港後產業道路東向西高速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予減
速,即貿然通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部創傷、
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因而受
損,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1,6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30
萬元、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37,670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即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當庭為訴之擴張聲明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伊有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本件依刑事程序中
鑑定結果,肇事責任比例是原告責任較重,原告為肇事主因
,伊之汽車受損亦未向原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佛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心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
、三和車輛服務中心維修估價單7紙、三和車輛服務中心停
車保管費統一發票、金順紙業有限公司車損賠償證明書、車
損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其有過失一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仍爭
執其並非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上開刑事卷宗卷附之道路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及原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原告行向之阿蓮區港後里134-
13號產業道路南北向車道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行向之
阿蓮區港後里134-13號產業道路東西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則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可見被告行向之東西向路權優先於原告行
向之南北向路權,故原告與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依照燈
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稽
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通過肇事路段交
岔路口之中心點,其右側車身遭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被
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有上開交通大隊製作之事故資料之
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阿蓮區港後里134-13號產業道路南北向車
道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始通行,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閃光紅燈路段
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之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再佐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覆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7905號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101年度交簡字2829號卷)
,其結果皆係認係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
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經過,為肇事次因,是原
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述,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當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敘之如下:
1.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藥費1,670元,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佛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心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
、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為憑,本院核查前開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應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30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零件費30萬元,而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為金順紙業有限公司,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有三和車輛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
、金順紙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賠償請求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系爭車
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5
年7月出廠,至100年11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出廠已逾5
年,有上開刑事卷宗所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3萬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0萬元×1/10最低
折舊額=3萬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
3萬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不願賠償而由訴外人三和車輛服
務中心保管,需支出車輛保管費用36,000元,惟此部分之支
出,係取決於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維修系爭車輛,要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亦非因維修系爭車輛所為必要之支
出,則該支出即與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創傷、頸部挫傷、右小腿擦傷
、腦震盪等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佛心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100年
度所得總額為531,309元,名下財產3筆總額256,150元;
被告100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
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5.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70元、系
爭車輛維修費3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1,670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4,501元(81,670元×30
%=24,50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
01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未支付其他訴訟費用,但原告於移送
本院後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既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該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敗訴之比例分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原
告聲請送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兩造過失比
例,經核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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