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自臺北縣○○鄉○○路○○○巷上之第246號路邊停車格駛出並迴轉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後方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造成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93年8月2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此間縱有告訴人乙○○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行車既有上述未及注意之情形,其仍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讓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2月2日北鑑字第93202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顯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其過失之程度非微,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