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許,與 張慶文 等人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空屋內,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張慶文持有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張慶文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三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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