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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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4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計程車】運送旅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3年8月
6日上午11時許,乙○○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處,而欲左轉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界良好,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通過前述路段交叉路口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甲○○騎乘、沿板橋市縣○○道○段往2段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車頭處,致甲○○人車倒地,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左眉上撕裂傷、左肩左臉挫傷、左膝挫傷、關節內出血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而乙○○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各1紙、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幀,以及亞東紀念醫院9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因認為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注意義務更應較通常人為提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及對向直行前進通過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次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稽之前述診斷證明書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被告未盡其應注意義務情事,顯可確信,易言之,其駕駛行進間之注意義務已屬違反,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運送旅客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自首,稽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肇事經過,因認被告有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於本件所具肇事原因,暨告訴人受傷害程度,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