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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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驗前毛重陸點零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應更正為「林裕欽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菸彈1顆(驗前毛重4.93公克)」,應更正為「菸彈1顆(驗前毛重6.0819公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39561號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欽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驗前毛重6.0819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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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林裕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欽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元購買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3顆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1日1時28分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4.93公克)及電子菸機身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