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淑惠明知其與「 蔡聖健 」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支付分期款之資力,因急需現金,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以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獲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即祥德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德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所經營之機車行,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騎用,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提出於仲信公司,仲信公司接受申請後不知張淑惠購車意在變賣取得現金,誤信張淑惠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其申請。祥德公司因而將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張淑惠(按購得之機車所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再由仲信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10萬260元給祥德公司用以支付機車車價,並受讓祥德公司對張淑惠之機車價金請求權,張淑惠則應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分18期償還貸款予仲信公司,每月1期,每期清償5,570元,共計10萬260元。張淑惠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蔡聖健」將本案車輛以不詳金額轉賣與不詳之人,且自108年1月15日起拒不繳分期款,迄今尚有9萬4,690元未清償,經仲信公司追償及尋找上該機車無著落,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淑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發照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告訴人提出以網路查詢之監理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案機車已於108年1月11日過戶予他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淑惠與「蔡聖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仲信公司代其支付購車價款,嗣後拒不還款,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代理人 陳天翔 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訛詐告訴人之款項共計9萬4,69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淑惠應給付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張淑惠於今日(民國114年7月15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天翔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壹拾肆萬元,張淑惠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