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萬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2分」,更正為「10分」。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拾獲 賴新丑 所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一些零錢)」,更正為「拾獲賴新丑所遺失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他人所不慎遺落,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兼衡告訴人賴新丑因被告本案犯行,無法尋回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粗工,具中度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損失金額大概幾百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僅能認定為100元。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丟棄及花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19頁背面),足見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前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固應均予宣告沒收,惟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僅具個人身分識別、證明功能,本身無何財產價值,且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尚無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免被告保留犯罪經濟成果之必要性,爰依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調節條款,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錢包1只(內含本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
2
現金新臺幣100元
3
身分證1張
4
健保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林萬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春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3時2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前,拾獲賴新丑所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只(內有健保卡、身分證、一些零錢),詎林萬春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錢包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賴新丑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新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新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