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全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世全係於「夜間」之民國114年1月17日23時40分,在屬「公共場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手指虎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意旨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刀械數量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經鑑定後,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全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