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碧如

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碧如於民國113年5、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翁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縱使發生上開情事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翁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收受他人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碧如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3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翁平」使用。嗣「翁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乃由LINE暱稱「陳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鄧秀春 佯稱:本身為英國軍醫,因為大量美金卡在海關,需要他人協助幫忙領回等語,致鄧秀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碧如依「翁平」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購買匯票寄送至指定之「 顏淑慧 」,或轉帳至「翁平」指定之帳戶,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陳碧如並自行留存新臺幣(下同)48,500元,惟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50萬元匯款,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嗣因鄧秀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碧如、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翁平」,對方以交友名義培養感情後,稱要借用我的帳戶支付他兒子的醫療費用,錢由他同事轉給我,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每當有款項匯入,對方就指示我提款購買匯票寄予「顏淑慧」,稱「顏淑慧」是醫院的台灣經銷商,可以透過她將款項匯到國外醫院,另附表編號13是按「翁平」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我也是被騙,並無共同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翁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又告訴人遭「陳李」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50萬元匯款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嗣由告訴人領回外,其餘均經被告依「翁平」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購買匯票寄送至指定之「顏淑慧」,或轉帳至「翁平」指定之帳戶,被告並自行留存48,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秀春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3年11月4日宜政字第1130000434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862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被告提供之匯票外觀及購買紀錄憑證照片、被告與「翁平」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照片、寄件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詐欺集團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後,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8歲餘、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與「翁平」均以網路聯繫、未具體查證過「翁平」之身分(本院卷第71頁、偵查卷第13-14頁),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未具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明之「翁平」使用,再依「翁平」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購買匯票或轉帳等行為,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故其上開辯解,實屬可疑。

  ㈡又觀諸被告與「翁平」之對話紀錄,被告於過程中迭有「你沒請同事幫忙嗎?」、「怎會這樣」、「可以說清楚點」、「這個部分我無法評論」、「不是要匯到國外嗎?」、「有點怪」、「你沒有確認好,我不相(應為「想」之誤載)再討論這個話題,一直鬼打牆」、「這張是匯票,是要寄給本人,只准許這個人來領取」、「問題是,我要寄到這個住址嗎?」、「你要確認一下」、「兄長,我取了5%的獎勵,你承諾過我的金額」(警卷第27頁、第31-33頁、第43頁、第62頁)等語,可見被告知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去向可疑,主觀上非無疑慮,對於代為提領購買匯票寄出或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未繼續追查、確認,即依「翁平」之指示行事,更收取報酬,其對於上開所為,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秀春,欲證明被告於接受匯款購買匯票時不知告訴人係遭他人詐欺等情,惟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翁平」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所犯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出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50萬元匯款因本案帳戶雖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然被告既已提領或轉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被告多次提領、轉出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三)被告與「翁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聯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表備註欄之自留款項皆為我取得,現在還在我這邊,至於附表編號13是按「翁平」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我不曉得是誰取得(本院卷第31頁)等語,是被告就本案獲得起訴書附表備註欄計48,500元之犯罪所得,堪以認定,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均已按「翁平」指示購買匯票寄予「顏淑慧」或轉帳至指定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ATM地點

購買匯票時間

匯票面額

備註

1

113年7月8日

10時5分許

100,000元

①113年7月8日

15時43分許

②113年7月8日

16時許

①231,000元

②4,500元

頭城郵局

113年7月8日

15時43分許

231,000元

自留4,500元

2

113年7月8日

10時7分許

100,000元

3

113年7月8日

10時22分許

35,441元

4

113年7月10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①113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5時2分許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頭城郵局

113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95,000元

自留5,000元

5

113年7月10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6

113年7月10日2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3年7月11日9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15時19分許

①316,000元

②11,500元

頭城郵局

①113年7月11日9時52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9時54分許

①158,000元

②158,000元

自留15,000元

7

113年7月11日0時2分許

100,000元

8

113年7月11日0時4分許

100,000元

9

113年7月11日0時7分許

27,299元

10

113年7月13日10時5分許

100,000元

①113年7月16日9時1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9時11分許

①388,000元

②12,000元

礁溪郵局

①113年7月16日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9時4分許

①194,000元

②194,000元

自留12,000元

11

113年7月15日14時許

300,000元

12

113年7月17日13時9分許

400,000元

113年7月18日

11時56分許

483,000元

西後街郵局

①113年7月18日12時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4分許

①243,000元

②240,000元

13

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

98,880元

113年7月18日

15時1分許

15,000元

臺北金南郵局

X

X

轉帳至「翁平」指定之帳戶

14

113年7月22日9時20分許

100,000元

①113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①388,000元

②12,000元

礁溪郵局

①113年7月26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5時17分許

①194,000元

②194,000元

自留12,000元

15

113年7月24日7時58分許

200,000元

16

113年7月26日5時20分許

100,000元

17

113年7月28日12時45分許

50,000元

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18

113年7月28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9

113年7月29日8時46分許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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