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涼麵一盒」,應更正為「真飽麻辣涼麵1盒」。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2行所載「韓金虎即將其所竊取之香烤骨腿放回熟食區商品架上後離去」,應更正為「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韓金虎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李浩宏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香烤骨腿1支,被告雖於查獲後返還告訴人 李承哲 ,但該香烤骨腿為被告徒手竊取,已無法再販售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承哲供述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與未發還告訴人相同,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飽麻辣涼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烤骨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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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
第3042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李浩宏所支配管領之涼麵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4年4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地下一樓全家超商板橋車站店內,徒手竊取李承哲所支配管領之香烤骨腿一支(價值65元),並將之放入外套口袋內。被告準備離去時,隨即遭店員發現並攔阻,韓金虎即將其所竊取之香烤骨腿放回熟食區商品架上後離去。
二、案經李浩宏、李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浩宏、李承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檔案光碟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