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附表所示商品補充說明「除『3合1哈密瓜1盒』已拆封,其餘未拆封,且均已返還管領之 柯家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或和解,惟財物均已返還,是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俱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後均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是上開所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6號

  被   告 謝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以將商品開拆、放入自備之黑色購物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由柯家瑋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共價值約新臺幣2,021元),並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柯家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早上出門前吃了很多精神科藥物,讓我不知道自己在幹嘛,我記得我經過收銀台時,有拿部分商品出來結帳,但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我是整台購物車交給他們,店員一直對我拍照,並讓我走出店外,也說「結帳OK了」,出去後才說要看我的購物清單等語。

2

告訴人柯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放入自備之黑色購物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上開賣場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開拆包裝、將商品從賣場提供之購物籃放入自備之黑色購物袋內,隨後亦未結帳即持該購物袋離開賣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到場時,自被告自備之黑色購物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商品

1

金莎巧克力T8精緻盒裝1盒

2

3合1哈密瓜1盒

3

香椒泡筍1罐

4

宗家府蘿蔔切塊泡菜1包

5

冷藏美國無骨牛小排2盒

6

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盒

7

澳洲肩胛里肌牛排1盒

8

澳洲穀飼無骨牛小排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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