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堃植
選任辯護人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 律師
被告 陳侑熙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
王昱棋 律師
被告 許勝傑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
被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818號、第505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9號、第47664號、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7號、第2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堃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侑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9、8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9、8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勝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0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19、23、40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謙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壹本、駿耀交通有限公司、夏堃植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簡謙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部分,無罪。
簡謙宏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夏堃植、陳侑熙、簡謙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許勝傑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浩雨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謙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後述),夏堃植、陳侑熙負責提供其所持用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許勝傑、簡謙宏負責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嗣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夏堃植將其所持用駿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853帳戶)、埼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埼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1424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866帳戶);陳侑熙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06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簡謙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上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簡謙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 於111年6月13日據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了解42853帳戶提領款項情形,而經夏堃植同意扣押42853帳戶存摺1本、駿耀公司大小章(即駿耀公司、夏堃植之印章)各1顆、夏堃植自42853帳戶內所提領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3,241,913元;復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0日12時27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簡謙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
㈠ 葉美珍 、 鄭雪吟 、 洪淳正 、 黃慧娟 、 董欣効 、 戴義華 、 葉金蓮 、 曾玉莉 、 李信東 、 張哲文 、 王傳震 、 蔡承翰 、 胡薽芸 、 凃清順 、 沈大民 、 陳國勝 、 塗奇祥 、 劉世勛 、 張淑娟 、 張凱蓁 、 張凱瑋 、 張木生 、 楊松霖 、 廖進益 、 黃晉威 、 鄭竹桓 、 顏瑜萱 委由 顏禾洋 、 包家榮 、 陳緯任 、 張祐譯 、 許安宏 、 張偉文 、 李佳玲 、 張育瑋 、 劉力源 、 馮百僡 、 周誼欽 、 張永慶 、 蔣佩娟 、 溫淑蓉 、 宋昀宸 、 田琳 、 梁宸誥 、 楊志卿 、 陳建翰 、 李元 、 謝榳芳 、 林聖智 、 許淑姿 、 韓謹 亦、 黃柏璋 、 張琬琳 、 劉奇聰 、 賀賓 、 張冠勉 、 謝進賢 、 許印汯 (原名 許忠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吳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尤專益、廖育賢、王奕文、 陳宏宇 (原名 陳志政 )、 羅錦櫻 、 陳創基 、 劉又嘉 、 陳婉盈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㈣林紋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㈤田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㈥林聖智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2818號、第5057號,對被告陳侑熙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審理;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陳侑熙涉犯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87所示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被告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下稱243卷】四第75頁至第77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卷五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2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①被告夏堃植固坦承其以埼鑫、駿耀公司名義申設31424、42853、42866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存摺、印鑑、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匯款人,係因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6所示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王浩雨」跟我說他的公司是中駿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做買賣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帳戶供其匯入款項,我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這樣我就可以拿到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第四點所載千分之2.5的報酬。因為我開公司,「王浩雨」說只要有金流的流動,日後我跟銀行貸款會比較好貸款,我交出上開帳戶之後,我都不清楚帳戶內資金流動,都是「王浩雨」那邊的人去做的;被告夏堃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夏堃植僅係受「王浩雨」所騙,與之簽訂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合約,為賺取換匯金額千分之2.5之報酬,才會關心帳戶入帳狀況,不知提供帳戶是用於詐欺使用,被告夏堃植僅係因公司帳戶提領異常,經銀行、員警通知後到場處理。於111年5月26日在現場也有詢問款項是否有問題,因警方、銀行表示均無問題,被告夏堃植方提領後交予「王浩雨」,111年6月13日被告夏堃植提領款項係為釐清款項來源,並將款項交予警方扣押保管,被告夏堃植並未預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自被告簡謙宏、王浩雨之供述可知本件車手之上游為 洪巧妍 、 余則瑋 ,證人 紀登議 、被告許勝傑之證述充滿矛盾,可信度極低,再觀洪巧妍、余則瑋、紀登議、被告陳侑熙、簡謙宏、許勝傑等人於111年5月26日一同在新莊美麗心汽車旅館討論王浩雨遭查獲後之躲避追查方式,方一同決定將主謀之罪責推給被告夏堃植,是可認被告夏堃植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為被告夏堃植辯護;②被告陳侑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③被告許勝傑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0至46所示之匯款人,係因受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0至4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0至4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0至46所示之帳戶,嗣經被告許勝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0至4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並涉犯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陳侑熙介紹工作給我,帶我去認識被告夏堃植,被告夏堃植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租車及領錢,提領款項部分,就是去領錢,交給被告陳侑熙或夏堃植,之後被告陳侑熙會給我錢。計算薪資部分是算月薪,實際計算方式忘記了,沒有底薪,是用介紹租車人數及提款金額來計算報酬,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被告許勝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勝傑於案發時係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故在被告陳侑熙牽線下認識被告夏堃植,經被告夏堃植介紹駿耀公司是從事出租或租購商用車業務,被告許勝傑也有查詢相關公司登記事項,認駿耀公司為正當經營而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其後僅係受被告夏堃植或陳侑熙指示領款,並未參與埼鑫、駿耀公司內部運作,亦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自難預見其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且埼鑫、駿耀公司,並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其成員間互不認識,均係受被告夏堃植或陳侑熙之指示提領款項,並無明顯內部管理架構,且不具脅迫性、暴力性,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許勝傑辯護;④被告 簡謙宏固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匯款人,係因受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帳戶,嗣經被告簡謙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涉犯洗錢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夏堃植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要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交給被告夏堃植,我只要提領款項就可以賺取傭金,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夏堃植以埼鑫、駿耀公司名義申設31424、42853、42866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存摺、印鑑、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係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經轉匯進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被告4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告陳侑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243卷五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6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42853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下稱4749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220頁至第230頁、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下稱2064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5057號卷【下稱5057卷】四第243頁至第248頁、第190頁至第199頁)、42866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9號卷【下稱21299卷】第7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7頁、第47664號卷【下稱47664卷】第23頁至第32頁、5057卷四第161頁至第168頁、4749卷第35頁、2064卷第74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1頁)、3142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5057卷四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76頁、第200頁至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42頁、2064卷第62頁至第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號卷【下稱23685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5號卷【下稱29465卷】第39頁至第49頁、23685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領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下稱14927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見14927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卷【下稱46465卷】第10頁至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下稱809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49頁、第27229號卷【下稱27229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40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8099卷第247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4927卷第71頁至第82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3685卷第33頁至第3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4927卷第83頁至第8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8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53頁、第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5057卷四第21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5057卷四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5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16頁、23685卷第49頁至第5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47664卷第33頁至第35頁、5057卷四第177頁、第210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5057卷四第178頁、第209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5057卷四第179頁、第20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80頁、第212頁、21299卷第69頁至第75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81頁、第2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8月1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249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1299卷第61頁至第68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5057卷四第184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4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3001270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各類帳戶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37頁至第59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3685卷第21頁至第2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23685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3685卷第29頁至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3685卷第39頁至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存款帳戶轉換一般存款帳戶申請暨約定書(見46465卷第27頁至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46465卷第40頁至第4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0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7頁至第9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5003134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11頁至第21頁)、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47664卷第36頁至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355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63頁至第88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華泰總三重字第113000514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91頁至第9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1119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3年12月3日元銀字第113004070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481頁至第48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752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43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191頁至第20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42411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752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105頁至第113頁)、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27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43卷三第191頁至第19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243卷三第115頁至第130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809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43卷三第207頁至第21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8099卷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27229卷第41頁至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83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27229卷第50頁至第58頁)、提領款項照片(見5057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4749卷第36頁、21299卷第31頁至第47頁)、被告夏堃植111年5月26日交付款項予被告陳侑熙畫面照片(見4749卷第1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749卷第14頁至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5057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正常交易,多由本人親自或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領款項。查本案被告夏堃植於案發時年逾34歲,心智正常,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經營駿博公司從事租賃車輛業務,平時收取款項均係透過匯款為之;被告許勝傑、簡謙宏於案發時分別為年逾33、58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曾從事計程車司機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4749卷第121頁、243卷五第273頁、4749卷第127頁、2064卷第110頁),堪認均非懵懂無知或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足認其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實施詐術之人既使用被告夏堃植、陳侑熙所持用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且均經被告4人提領、轉匯款項,則被告夏堃植、許勝傑、簡謙宏辯稱不知所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與實施詐術之人無犯意聯絡云云,實啟人疑竇。參以被告夏堃植於偵查中供稱:「王浩雨」說他會把錢匯到我的公司帳戶再做提領,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取提領金額的千分之2.5為報酬,我有問他金流來源,但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我有聽說過在借人頭帳戶。「王浩雨」是我開駿博公司從事車輛租賃業務的客戶,他跟我說想要貸款買車,但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後來「王浩雨」問我有無公司帳戶可以提供給他用,他說他有一些資金想過我公司的金流,可以讓我營收漂亮,我還可以分得一些利潤。我擔心會有洗錢的問題,所以我有跟「王浩雨」說要把合約內容跟規定列清楚。我也有跟「王浩雨」說要去法院公證等語(見4749卷第121頁至第125頁、47664卷第285頁至第286頁、8099卷第37頁),是依被告夏堃植所稱其從事車輛租賃業務、有相關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乙情,被告夏堃植應知於收取、提領款項之過程中,並無特別門檻或需特定人士方能操作;又被告夏堃植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帳戶提供給「王浩雨」後,因銀行通知而到場說明時,我向銀行偽稱被告簡謙宏為其公司之員工,所以我知道被告簡謙宏會去領錢等語(見8099卷第117頁),足徵被告夏堃植斯時亦知悉其提供31424、42853、42866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經被告簡謙宏提領款項,可能會涉及不法,方有需向銀行偽稱情節以達順利領款目的之情。甚而依被告夏堃植上開所述,其與「王浩雨」僅有業務往來關係,衡情雙方並無何信賴關係,然「王浩雨」卻願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大筆款項遭被告夏堃植侵吞之風險,以交易金額千分之2.5之報酬,僅為請被告夏堃植提供31424、42853、42866帳戶代為收取或提領款項,此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夏堃植上開所稱知悉有人在借人頭帳戶之情,可見被告夏堃植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不僅對於提供帳戶為他人收取、提領款項之風險知之甚詳,且以被告夏堃植自承其與「王浩雨」為業務往來關係,衡情並無何交情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爾將埼鑫、駿耀公司大小章、31424、42853、4286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其並不相熟之「王浩雨」使用,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王浩雨」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款項後再行交出而掩飾來源去向(見2064卷第44頁至第46頁、5057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益見被告夏堃植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提領、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夏堃植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許勝傑、簡謙宏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依被告許勝傑、簡謙宏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復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經多次轉匯後,均於短時間內即經被告許勝傑、簡謙宏領出等情,有前引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許勝傑、簡謙宏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在在足認被告夏堃植、許勝傑、簡謙宏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再參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一般民眾實施詐騙,已成國際通害,在我國或世界任何地區橫行,姑不論我國政府數十年來已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提款機及便利商店等處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是被告許勝傑、簡謙宏依其等智識程度,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並要求上鉤人士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又指示被告許勝傑、簡謙宏前往提領款項之不詳人士並未要求其等提供任何擔保,即交付埼鑫、駿耀公司存摺、大小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許勝傑、簡謙宏提領31424、42853、42866帳戶內不詳來源款項,遭被告許勝傑、簡謙宏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仍願冒此高度風險為之,而以被告許勝傑、簡謙宏陳稱其等工作內容即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回等情(見243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顯見如此迂迴安排,指派被告許勝傑、簡謙宏提領款項之人之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許勝傑、簡謙宏提領行為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職是,被告許勝傑、簡謙宏預見此情,卻仍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轉交款項,足徵其等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提領、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許勝傑、簡謙宏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許勝傑、簡謙宏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夏堃植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勝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簡謙宏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後進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夏堃植、陳侑熙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4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4人均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4人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之人,除上開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4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4人交付款項之人、向被告夏堃植收取31424、42853、42866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人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是被告4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4人既依指示,分別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4人既知悉其等所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及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4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夏堃植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勝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簡謙宏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告許勝傑、簡謙宏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則其等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夏堃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告許勝傑、簡謙宏在其所經營之公司工作(見243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而以被告許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夏堃植公司裡面沒有做出納及會計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去負責領錢等語(見243卷一第126頁),其所稱於被告夏堃植之公司擔任介紹租車之工作,亦與提領、轉交款項毫無相關,而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夏堃植雖提出經營駿博、駿耀公司之相關資料、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見4749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84頁、第243頁至第270頁、21299卷第53頁至第57頁)欲證明被告夏堃植正當經營事業,係受「王浩雨」所騙方提供31424、42853、42866號帳戶,而證人王浩雨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係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杜承澤 」之人指示向被告夏堃植收購帳戶,並與被告夏堃植簽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杜承澤」說不會違法,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47664卷第69頁至第70頁),然以被告夏堃植於偵查中偽稱被告簡謙宏為其員工以使被告簡謙宏順利取款之情,足徵被告夏堃植斯時亦知悉其提供31424、42853、42866號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不法,方有需向銀行偽稱情節以達順利領款目的之情,是被告夏堃植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勝傑及其辯護人、被告簡謙宏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被告夏堃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訊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俊廷 (見243卷五第363頁至第365頁),欲證明被告夏堃植於111年5月26日、6月13日到場說明之情節,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夏堃植、陳侑熙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被告許勝傑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夏堃植就附表一編號61、被告陳侑熙就附表一編號30、被告許勝傑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4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4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夏堃植就附表一編號6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0、62至8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侑熙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9、8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許勝傑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1至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簡謙宏就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9號、第47664號、113年度偵字第809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8、57、61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7號移送併辦被告夏堃植部分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第294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一編號1、30、42、8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0、42、87所示之款項雖經被告陳侑熙分多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18、41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7、18、40、41所示之款項雖經被告許勝傑分多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0、64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0、61、64所示之款項雖經被告簡謙宏分多筆提領,然其等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4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夏堃植就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侑熙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勝傑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夏堃植就附表一編號1至60、62至86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侑熙就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9、87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勝傑就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1至46所示之犯行;被告簡謙宏就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陳侑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2064卷第180-1頁至第180-2頁、243卷五第276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侑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陳侑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侑熙所涉本案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侑熙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輕易為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多次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尚經本院論以涉犯40罪之情,難認其有何「參與情節輕微」之情,且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又被告陳侑熙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侑熙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俱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等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之損害,被告陳侑熙於偵查中具狀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欣効、葉美珍、張木生、被害人 呂哲宇 成立調解,於本院判決前均依約履行(見243卷五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第407頁、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21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與本案多數被害人和解(見243卷四第301頁至第303頁),然因其他被害人無意願或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解(見243卷四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被告許勝傑、簡謙宏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及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243卷五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4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4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侑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侑熙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但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得之刑(院字第653號解釋參照)。是茍宣告刑逾2年者,縱經依減刑條例減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與上開緩刑要件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又數罪中有一罪宣告之刑逾2年,縱其他各罪之刑在2年以下,於定執行刑時,亦不得宣告緩刑(院字第781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侑熙就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87所示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既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夏堃植於111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王浩雨」說我提供帳戶給他領款,可以取得提領金額的千分之2.5作為報酬,都是被告陳侑熙給我報酬,我每次可以分得幾千到1、2萬元等語(見4749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被告許勝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提領款項後交給被告夏堃植或陳侑熙,之後被告陳侑熙於當天晚上或隔天會給我報酬,我拿過2、3次報酬,總計約1萬元等語(見243卷一第126頁、卷五第271頁);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千分之3至千分之5等語(見243卷第271頁),是足認被告夏堃植可因提供帳戶獲取該帳戶所提領金額之千分之2.5作為報酬,被告許勝傑、簡謙宏亦可因提領款項獲取報酬,參以被告4人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足以推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交付方式為提領款項當日或隔日即交付報酬,衡以被告陳侑熙、許勝傑、簡謙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擔任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切獲取之報酬為何,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陳侑熙、許勝傑、簡謙宏均因提領如附表二之二至四所示之款項,分別獲取所提領款項千分之三比例之報酬,被告夏堃植則因提供31424、42853、42866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款項,而獲取上開提領款項千分之2.5比例之報酬。另被告許勝傑於111年6月13日14時33分所提領42853帳戶內3,241,000元,因銀行通知員警到場而經沖正(見4749卷第220頁至第230頁)、被告夏堃植於111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所提領42853帳戶內3,241,913元業經員警扣押在案(見4749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0頁至第230頁),衡情被告夏堃植、許勝傑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不列入計算。是被告夏堃植於本案共計獲取154,893元之報酬(計算式:61,957,000元×0.0025=15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侑熙於本案共計獲取41,919元之報酬(計算式:13,493,000元×0.003=41,919元);被告許勝傑於本案共計獲取1,812元之報酬(計算式:604,000元×0.003=1,812元);被告簡謙宏於本案共計獲取99,531元之報酬(計算式:33,177,000元×0.003=99,531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堃植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稱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陳侑熙亦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然均與上開被告所述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夏堃植於111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自42853帳戶內提領之3,241,913元,屬附表一編號12、13、16至19、20、23至32、36、37、40至42、52、59、69、70、72、73、75至8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均分別經被告4人提領、轉匯一空,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42853帳戶存摺、駿耀公司大小章(即駿耀公司、被告夏堃植之印章)為被告夏堃植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物品,扣案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簡謙宏持以提領款項之物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堃植就附表一編號1至60、62至86部分;被告陳侑熙就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9部分;被告許勝傑就附表一編號12、16至23、41至46部分;被告簡謙宏就附表一編號1、13、19至22、29、30、34、37、42至67、71至76部分所為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夏堃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侑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犯行;被告許勝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本案被告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夏堃植、陳侑熙、許勝傑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簡謙宏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確定(詳後述),足認被告簡謙宏於該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均由被告簡謙宏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被告簡謙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243卷三第433頁至第476頁、卷四第131頁至第156頁),又本案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案件則於111年11月18日繫屬於該院,現已判決確定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宜檢智和112偵5057字第11290121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243卷一第11頁),是被告簡謙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案件,被告簡謙宏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簡謙宏上開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簡謙宏上開被訴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2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侑熙、夏堃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陳侑熙提供帳戶、轉匯、提領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告訴人田琳,嗣由被告陳侑熙加以提領。因認被告陳侑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被告夏堃植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併辦意旨以:告訴人田琳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陳侑熙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欺告訴人田琳後而先後匯款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等語,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陳侑熙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陳侑熙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告訴人田琳部分,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8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既與被告陳侑熙本案經併辦詐欺之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謙宏、夏堃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9至70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9至70所示之告訴人許淑姿、 韓謹亦 。因認被告簡謙宏就附表一編號69至70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被告夏堃植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簡謙宏涉有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犯行,係以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證據、被告4人之供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夏堃植手機電子郵件通知駿耀公司、埼鑫公司登入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紀錄、提款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簡謙宏固坦承其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涉犯洗錢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被告夏堃植說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要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交給被告夏堃植,我只要提領款項就可以賺取傭金,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69、70之人,因受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謙宏於111年5月26日15時55分、5月27日12時38分所提領42866帳戶內之2,736,000元、3,372,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款項,然上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均未經轉匯進入42866帳戶,而上開款項經轉匯後亦非由被告簡謙宏提領(實際轉匯、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載),甚而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告訴人許淑姿於111年5月26日15時35分將5萬元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之告訴人韓謹亦於111年5月26日11時42分將30萬元匯入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上開帳戶從未有款項再行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難認被告簡謙宏確實提領告訴人許淑姿、韓謹亦因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
三、又被告簡謙宏於本案係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甲、貳、實體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其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其等所提領帳戶款項為限,倘非其等負責提領之帳戶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而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簡謙宏有為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提款行為,依其所憑事證尚屬未能證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不能就此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簡謙宏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簡謙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謙宏、夏堃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告訴人林聖智,嗣由被告簡謙宏加以提領。因認被告簡謙宏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被告夏堃植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簡謙宏前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聖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被告簡謙宏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243卷三第433頁至第476頁、卷四第10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告訴人及詐欺方式均屬相同,準此,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簡謙宏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建蕙、陳欣湉、黃鈺斐、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