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婕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婕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林口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林口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所載「114年1月24日16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24日15時46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載「⑥蒙古新辣火鍋湯底」,應更正為「⑥蒙古辛辣火鍋湯底」。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婕予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向店家補行結帳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信用卡刷卡單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竊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固均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為該店店員發現後,業已當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全部商品補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信用卡刷卡單據在卷可佐,即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返還告訴人,是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翁婕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翁婕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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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0號

  被   告 翁婕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婕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由該店安全課經理 羅以朕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店員觀看監視器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將翁婕予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以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婕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以朕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

1

114年1月5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林口店

①鈦金屬6吋剪刀1個(138元)

②KB厚底拖2雙(662元)

(合計價值800元)

2

114年1月24日16時48分許

同上

①海瑞新竹貢丸1包(215元)

②天松葉蟹味腿3包(315元)

③佳佳佛跳牆1碗(298元)

④冷凍鯛魚排2包(598元)

⑤鴨血4包(300元)

⑥蒙古新辣火鍋湯底3碗(387元)

⑦越南娃娃菜4包(180元)

⑧鮮切芋頭4包(396元)

⑨蒜米1袋(119元)

⑩老薑1袋(49元)

⑪嫩薑1袋(49元)

⑫蔥花2盒(72元)

⑬香菇1包(99元)

⑭美國肩小排火片1盤(297元)

⑮美國肩小排火片1盤(246元)

⑯美國牛小排火鍋片1盤(231元)

⑰美國牛小排火鍋片1盤(244元)

⑱美國牛梅花火鍋片1盤(265元)

⑲美國牛肉壽喜燒1盤(333元)

⑳美國牛肉壽喜燒1盤(291元)

(合計價值4,984元,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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