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順

選任辯護人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義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與Telegram暱稱「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利用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王琴心詐騙財物,其等之詐騙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雖僅記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監控面交車手之取款過程,並於該車手向告訴人王琴心收取詐欺贓款後,負責擔任收水工作,並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elegram暱稱「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金錢豹」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於本案有收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96號收據1紙附卷可考,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且其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並擔任收水工作而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王琴心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價值100萬餘元之金飾)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以分期賠付60萬元之方式向告訴人尋求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此項和解方案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車貸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尚需扶養5名子女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自取款車手處取得告訴人王琴心遭詐騙之金飾後,即依暱稱「金錢豹」之指示,將上開金飾放置在指定地點丟包,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林義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取款過程,再向取款車手收取贓物之「監控兼收水」工作。林義順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冒稱「中華郵政業務處人員」、「 林立 御警官」、「洪期榮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王琴心詐稱「須扣押你家中所有資產以便偵辦案件」云云,致王琴心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對外聯通大橋上,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之金飾(如附表所示),交付予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Telegram暱稱「YEN」),林義順則依「金錢豹」之指示,駕駛BSV-270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附近徘徊監控,該取款車手於向王琴心收取上開金飾後,旋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金飾交付予駕駛A車前來之林義順。林義順再依「金錢豹」指示,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二段某新開道路某處,再將上開金飾、工作機丟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琴心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4年2月28日拘提林義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琴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0

告訴人王琴心之指訴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金飾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金飾給「取款車手」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49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11時36分許起,駕駛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徘徊監控,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取款車手所交付金飾之事實。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11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新北市淡水分局114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28日遭拘提、搜索時,扣得手機、金融卡及電話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金錢豹」、「Y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義順自陳其自「金錢豹」取得至少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經手贓物之價值(約10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金條

1條

0

金手鐲

3只

0

金鍊(含金牌)

4組

0

金項鍊

11條

0

珍珠黃金耳環

2個

0

珍珠金項鍊

1條

0

金手鍊

10條

0

金鎖片

3片

0

金戒指

13只

00

金幣

4枚

00

玉鐲

2只

00

玉珮

1個

00

金飾及首飾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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