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NTOSLEONARDBIGOL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TOSLEONARDBIGO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NTOSLEONARDBIGOL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SANTOSLEONARDBIGOL、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3年5月7日我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日中午想再領錢,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可能是放口袋裡沒有放好,我當日即聯絡仲介公司協助處理,但仲介公司比較忙,至113年5月10日才陪同我去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說已無法掛失,我並未報警處理,我提款卡密碼是我女兒生日,我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我怕忘記,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清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王藝臻 曾陪同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處理提款卡遺失事宜,然該帳戶已遭鎖定無法辦理遺失作業;本案帳戶無掛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銨駱怡潔吳珮瑄張嘉珈 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俊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駱怡潔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珮瑄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嘉珈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電話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3年11月14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30003430號函、清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清總公致字第114001號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王藝臻)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密碼是女兒生日,怕忘記而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被告能立即回答(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被告而言極易記憶,尚無特別紀錄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另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而被告為40餘歲、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形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特意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其上開辯解,實屬可疑。

  ㈡又被告辯稱:113年5月7日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元,當天中午想再領錢,即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8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5月7日13時41分許,經提領2,000元後,餘額僅363元,隨後於113年5月9日18時46分許即開始出現附表所示之人轉帳之紀錄,合於實務上提供帳戶資料者通常係將帳戶內可利用之款項領出後再行交付之情節。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逕信。

  ㈢至於被告又辯稱:我發現提款卡遺失當天即聯絡仲介公司協助處理,但仲介公司比較忙,至113年5月10日才陪同我去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說已無法掛失等語。本院斟酌被告自陳於113年5月7日即知悉提款卡併同密碼一起遺失,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不法工具之可能性甚高,縱其不諳中文或仲介無法即時協助,惟現今欲取得中英文免費翻譯軟體並非困難,銀行或警局亦不乏通曉中英文之員工或循求翻譯協助之管道,被告仍可儘速至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處理,然被告遲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之後」,方赴銀行表示提款卡遺失等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脫免其自身罪責,於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利用完畢後,再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乙情無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為智識成熟、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俊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透過網路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假冒富邦金控以暱稱「大經理」,向陳俊銨佯稱:協助申辦貸款等語,致陳俊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46分

50,000元

2

駱怡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透過Facebook與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星諭」,向駱怡潔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商品,復佯以7-11賣貨便交易系統異常,提供假客服人員LINE協助解除,致駱怡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55分

28,066元(不含手續費)

3

吳珮瑄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透過Facebook與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KousanTeaching」,向吳珮瑄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商品,復佯以蝦皮賣貨便交易系統異常,提供假客服人員LINE協助解除,致吳珮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33分

32,066元

4

張嘉珈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透過Facebook與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葉尊麟 」,向張嘉珈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售商品,復佯以蝦皮賣貨便交易系統異常,提供假客服人員LINE協助解除,致張嘉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11分

35,9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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