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郎鎮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個、床單壹個及枕頭套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郎鎮忠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郎鎮忠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 林育葳 陳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林育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棉被1個、床單1個及枕頭套2個(下合稱本案寢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本案寢具數量,及本案寢具總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80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遊民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寢具,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拿走後隔天放在公園裡面我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被告未將竊得之本案寢具返還被害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郎鎮忠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林育葳所有、置放在該處洗衣機內之棉被1個、床單1個、枕頭套2個(總計約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鎮忠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葳陳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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