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地之管制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之命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鄉○路段○○○○號(公訴人誤載另佔用阿蓮鄉九段六四七之三二與六九八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有前開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明知前開土地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為工廠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管制使用土地,經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五號函限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惟仍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而該筆土地上興建有鐵皮屋,以供為工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是在養豬,因有豬瘟沒有繼續養,空在那裡,有人要租,我就把它租出去,租的人是在開工廠,鐵皮屋是我以前蓋來養豬的,但沒有蓋那麼高等語。經查被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而被告之上開土地被告亦經高雄縣政府編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府用字第○六六一二六號函及土地使用編定圖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土地蓋鐵皮屋供他人設置工廠,顯違反土地之使用區分管制,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三五號函限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前,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行拆除並恢復原狀,惟仍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並有現場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工廠並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被告不依限拆除工廠並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罪。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而違反上開規定,所為非是,且興建之面積非小,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