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金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其自己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遭部分會員倒會,而需負擔此部分之會款,且其亦參與他人之每月新台幣三萬元之互助會,致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同年三月間,明知其無按期繳交互助會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乙○○佯稱願參加其所招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五員」之互助會,並交付會首錢一萬元予乙○○。其後於第二會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以五千八百元之高標金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認甲○○有按月繳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其與其他活會會員計約二十四萬元之會款與甲○○。詎甲○○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繳付一期死會會款一萬五千元(尚不足八百元),其後即逃逸無蹤,未再續繳死會會款,乙○○至此始知受騙。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發佈通緝,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甲○○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參加告訴人乙○○所招募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 伊起 的會有其他會員不繳會款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互助會單、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多張為證,且參酌被告自承參加本件互助會,是為以會養會,以標取本件互助會款填補遭倒會之會款,及支付其另參與之三萬元互助會會款(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參與本件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並非於標取本件互助會會款後,始突遭倒會之不預期額外支出,足認其於參加本件互助會之時,即無繳納會款之能力,再者,參酌被告於取得約二十四萬元互助會會款後
,僅繳納一期不足額之死會會款一萬五千元,其後即無法聯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其於標取本件互助會會款之初,即無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真意;是被告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標取約二十四萬元會款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會款,對告訴人乙○○及其他互助會員造成損害非小,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號、第一四六八五號、第一四六八七號甲○○詐欺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該三案件為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十五日各招募一互助會,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止會,此為該三案之告訴人丙○○等所是認,而以該二互助會從起會至止會,期間均已長達一年多,且距完會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均僅剩四會、五會,本院就併辦之部分,尚難認被告甲○○有詐欺之罪嫌,自與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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