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涉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甲○○於八十六年間因涉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均不思悔悟,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竹南釣蝦場前,趁釣蝦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強力拉開該店私人裝設在廁所旁之公用電話機硬殼,掉落硬幣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走往該店停車場某汽車旁,因全部過程遭該店人員觀看監視錄影器發現因而報警查獲,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訊問後,以三萬元交保候傳,仍不思悔悟,又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火車站旁空地,由甲○○持鑰匙一把,乙○○在旁邊把風,竊取 謝坤正 所有之車號000_七九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乙○○騎走留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大社國小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否認有何竊行,乙○○辯稱在釣蝦場是要打電話,非要行竊,而在路竹火車站牽車,是因為該車是甲○○朋友要借給騎用云云,被告甲○○辯稱該車非偷來,而是車主要借伊騎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乙○○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竹南釣蝦場徒手強力拉開該店私人裝設在廁所旁之公用電話行竊硬幣二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惠美 於警訊及本院中供述情節相符,又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二)又被告乙○○、甲○○二人確實於高雄縣路竹鄉火車站旁空地,由甲○○持鑰匙一把,乙○○在旁邊把風,竊取謝坤正所有之車號000_七九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乙○○騎走留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 謝春香 二人於本院審訊中結證明確。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車行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飾詞圖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訊據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