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被告丁○○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之竹畚箕一個(未扣案),至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花蓮管理站所管理之牛山海岸自然保護區內,未經許可,擅自在牛山產業道路至海口粗砂處之東北端,以畚箕挖採砂石裝填於不詳姓名人所有沙灘車,再置於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之方式,多次竊取海砂及黑、白卵石。其間先後多次將其上開竊得之海砂計約八噸及黑、白卵石計約七噸,以海砂每噸新台幣(下同)八百元,黑卵石每噸二千七百元,白卵石每噸二千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售予知情之 金東方 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東方公司,設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負責人甲○○,前後計賣予甲○○海砂八噸、黑白卵石約七噸。
二、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駕駛其所有ER四五二二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圓鍬一把(未扣案),至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花蓮管理站所管理之牛山海岸自然保護區內,未經許可,擅自在牛山產業道路至海口粗砂處之東北端,以圓鍬挖採砂石裝填於不詳姓名人所有之沙灘車,再置於上開自小貨車運載之方式,多次竊取海砂。其間先後多次將上開竊得之海砂,以每噸八百元代價,連續分別售予知情之金東方公司負責人甲○○,及知情之信美地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美公司,設於花蓮縣○○鄉○○○○○街○○○號)之負責人丁○○。前後計賣予甲○○海砂約三十噸,賣予丁○○海砂約四十噸。
三、嗣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牛山海邊,為警當場查扣丙○○所駕沾有海砂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號)及乙○○所駕上載有計二公噸一百六十公斤海砂、砂灘石之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而循線查獲本案。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乙○○部分:訊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中對於在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其等所有之自小貨車,分別以竹畚箕、圓鍬挖採方式,取得計約海砂約八噸、黑白卵石約七噸,及海砂約七、八十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會勘紀錄表、現場圖、過磅單、照片附卷可稽,復當場扣得被告丙○○、乙○○二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二輛可證。被告丙○○事後改稱:並沒有盜採砂石,是八十七年十月為作父親的墳,採過海砂二、三噸而已,不知是違法云云,被告乙○○事後供稱:八十八年三月份採海砂要賣給廠商,廠商不收,又載回家,隔二、三天相同海砂又載過去,不知採海砂是違法,是用畚箕挖的云云,應均屬避重就輕飾詞,不可採信。被告丙○○、乙○○二人明知所挖採之砂石非其等所有,仍率予挖取,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海砂每噸八百元,黑白卵石每噸約二千六百元代價,先後多次向 陳清輝 購買海砂、黑白卵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未向乙○○購買海砂,且向陳清輝購買砂石部分,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到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文後,始知這些砂石有問題,即不再收購,...丙○○告訴我砂石是在紙漿廠後面砂石場載的,我向他買二台,一台八百元,有時伊不在工廠,不了解云云。另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以海砂每噸八百元代價,先後多次向乙○○購買海砂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砂石是盜採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清輝於警訊中對於多次出售所盜採之海砂、黑、白卵石予被告甲○○,有關交易價格、數量、付款情形等均供承甚詳,並稱:由負責人甲○○收買,付現金,因為白老闆常來水璉村海邊收購石頭認識,..,因為我賣黑、白石頭時,他便知道這是海邊撿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仍稱:查獲之前盜採過砂石,在同一個地方載二車給金東方的甲○○,以每噸八百元成交,甲○○知道砂石來源,因之前我有交過黑、白石給他,他應該知道我載的是海砂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因為綽號 黑仔 的介紹,知道金東方、信美二家石業公司有收購砂石,我有向他們說這些是海砂,沒有說是盜採,但他們有說,最近警察抓得緊,不要再載來賣他們,..,他們問我是不是海砂,我說是,他們便收購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也是在牛山海邊盜採海砂,賣給甲○○約六、七趟,以每噸八百元賣給丁○○,我親自與白、鄭二人接洽買賣的事,簽收的他們的工人,白、鄭二人知道我出售的是海砂,丁○○有問過我是否為海砂,我說是,甲○○沒問過我,..,八十八年三月開始,賣海砂給甲○○有六、七次,賣給丁○○有六、七次,但丁○○說我運的砂石規格太小,他拒收,所以到現在沒付錢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三)被告甲○○、丁○○二人自承經營石業均長達十一、二年,且平時即有數家固定往來之砂石來源廠商,衡諸被告甲○○、丁○○二人之豐富經驗,捨固定往來正規經營之廠商,反向與其等前無交易紀錄之個人購買無法確認來源之砂石,已有違常情。參以被告丙○○、乙○○二人之上開供詞,被告甲○○、丁○○二人確實明知所購買之砂石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被告甲○○所辯:丙○○告訴我砂石是在紙漿廠後面砂石場載的,沒有向乙○○購買砂石,不知道是違法海砂云云,及被告丁○○所辯:不知道是違法海砂云云,均不足採。而被告丙○○事後改稱:我賣給甲○○的砂,是他叫我去紙漿工廠後面砂石場賣給他的,被告乙○○事改稱:我只是送過去,但他們不收,沒有賣給白、鄭二人云云,應均屬迴護飾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丁○○二人之認定。
叁、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之竊盜行為,被告甲○○、丁○○二人之故
買贓物行為,均堪認定。至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榮富,本院認本件待證事項已明,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
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四人,先後多次竊盜、故買贓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犯罪對海岸自然景觀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丙○○事後設詞狡辯之態度,被告甲○○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丙○○、乙○○二人盜採砂石之次數、數量,被告甲○○、丁○○二人故買贓物之次數、數量,及因其等之故買贓物而助長盜採風氣,惡性非輕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甲○○、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乙○○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四人經本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四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丙○○、甲○○、丁○○均緩刑三年,乙○○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引擎號碼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二輛,雖分別為被告丙○○、乙○○二人所有,,本院認該二輛自小貨車尚非屬該二被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竹畚箕一個、圓鍬一把,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