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甲○○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安非他命淨重約0.三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的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相符,屬於違禁物器,故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可以對扣案的安非他命(0.三公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聲請人另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的規定,向本院聲請對扣案的吸食工具玻璃球一支宣告沒收一事。本院認為;依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可以單獨宣告沒收的物品,是以法律所禁止持有製造的違禁物品為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指該項器具不能做其他的用途,只能專門用來施用毒品,所以,這種吸毒工具是屬於違禁物而可以諭知沒收銷燬;但是,如果被告吸毒所使用的器具,本身還有其他的用途,只是被告暫時性地用來代替做為吸毒的工具,這應不是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的「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且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的犯罪情節顯然比「施用毒品罪」來得重,如果不是專供施用的器具,而只是隨意拼湊的器具,反而又另外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的「製造專供施用毒品罪」,就「罪刑相當原則」,顯然輕重失衡。因此,被告所有的玻璃球,原本就不是用來專供施用毒品的器具,並不屬於違禁物品,故聲請人聲請將玻璃球一支宣告沒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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