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
㈡卷附之酒精測試值記錄紙一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
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八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點八五毫克,顯逾上開標準,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其駕車蛇行、酒精測試及訊問過程語無倫次等情以觀(參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卷宗第二頁之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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