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於八十七年間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甲○○係和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地區(以下簡稱和聯公司)主任,戊○○、丙○○係受僱於和聯公司之業務員,和聯公司平日並供應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街一二八之一號芳鄰便利商店貨品,乙○○尚積欠和聯公司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因甲○○聽同業丁○○傳述乙○○有跳票之情形,乃指示戊○○前往芳鄰便利商店搬回所銷售之貨品,如未看到公司的貨,可拿其他貨品等語,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前往芳鄰便利商店查看,因該店未營業,乃至乙○○位於花蓮市○○○街○○○號住處(一樓作倉庫使用,二樓為辦公室兼住家)查看,見鐵門緊閉,乃以不詳之方法打開鐵門侵入屋內,見屋內貨物甚多,即聯絡甲○○告知上情,甲○○竟思乘乙○○行蹤不明之際牟取利益,明知僅有一萬二千元之債權,乃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戊○○將屋內之貨物悉數搬回,戊○○隨即聯絡不知情之丙○○前來,以對人有殺傷力而類似剪刀之利器(未扣案)切斷屋內電話線、電話總機盒、傳真機線路加以毀損,致生損害於乙○○,再搬走電話、傳真機、大型冷凍櫃、辦公桌椅等家具電器用品及衛生紙數十箱等物(詳如附表),將屋內物品幾盡搬空,共計竊得價值約達三十九萬餘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戊○○復夥同不知情之送貨員 楊聰明 、 王勝泉 (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乙○○之倉庫前欲再次搬取屋內物品時,為返家之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再至花蓮縣○○鄉○○○街四0二之一號和聯公司內查獲前開物品(詳如附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戊○○搬走乙○○之貨物抵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戊○○搬走那麼多貨物,亦未指示戊○○要搬走多少的貨物,且目的是要逼乙○○出面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戊○○則坦承受甲○○指示搬貨,亦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主任甲○○說還有其他廠商未向乙○○收取貨款,要我將貨品搬回,我不知其他廠商未向乙○○收取貨款有多少云云。經查:
⑴依附卷之被告所提出被害人乙○○應給付和聯公司之貨款單據二紙之記載,被害
人應付之貨款金額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而被告甲○○、戊○○、丙○○與被害人乙○○對卷內物品清單(附於警卷第四十二頁)及搬走大型冷涷冰箱二台均無爭執(詳細物品如附表)。
⑵本院至被害人位於花蓮市○○○街○○○號現場查看,一樓未隔間,二樓為辦公
室兼住家使用,一樓電話線及二樓電話總機線斷裂,斷裂處平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上開電線應為類似剪刀類工具所剪斷無訛。又電話總機乙具及電話四支均遭被告戊○○及丙○○搬走,雖彼等辯稱電話等物係早已裝箱放在一樓云云,然經被害人否認,再者,依卷附警方所拍攝之現場二樓照片,家具、書籍、擺飾大多尚置於書櫃或桌上,並無搬家之跡相,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有搬家之事實,殊難認為被害人在尚未搬家之前即先粗率切斷對外通話聯絡之電話、傳真機等物,甚至行動電話充電插座亦遭被告等搬走,則被害人將如何充電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被告甲○○、戊○○均辯稱搬貨係為抵債云云,然被告戊○○連同被害人家中飼
養之寵物博美狗搬走,已非彼等出售之同類貨物,則被告日後將如何抵債?況且被告所搬走之物已超過被害人應付貨款數十倍之多,抵債已綽綽有餘,被告何須連狗也搬走?手段實屬可議。
⑷被告以大搬家之方式,請員工數人大費力氣載運數趟,待被害人出面償還一萬餘
元小額貨款,再全數搬回?所花時間精力與欲達到之目的顯然不合理、不適當。又被告戊○○雖辯稱甲○○說有其他廠商亦未收到貨款云云,然被告甲○○、戊○○均無法提出那一位廠商委託彼等搬貨、貨款多少,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行使權利如未透過公權力且侵害他人權益時,行為人應負有謹慎小心不過度行使
權利之義務,並必需衡量手段與欲達到目的間之正當性,否則如客觀上已造成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而無正當理由時,其行為即為社會法律秩序所不容。本件被告搬走前開物品之情節顯已非止於抵債之範疇,其乘機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
⑹被告戊○○係受僱於甲○○,其聽從甲○○之指示搬貨,並於案發當日上午將物
品搬回和聯公司數趟,被告甲○○於警訊時亦稱知道戊○○搬了很多很雜的東西放在倉庫前後的空地上等語,其豈會不知戊○○搬回多少物品,是否已超出債權額甚多,所辯不知戊○○搬回多少物品云云,實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⑺綜上各節,被告甲○○、戊○○對於搬回被害人前開物品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彼等侵入住宅即非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然被告甲○○、戊○○二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僅以被告辯稱為抵債而搬貨云云,即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斟酌被告等實際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侵入被害人住處大肆搬貨之行為,在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所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之情形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至證人 陳俊玄 到庭證稱其所有之春風牌衛生紙一百多箱,寄放在乙○○處亦一併被竊,祇追回十八箱,還有一百多箱未追回來等情,雖陳俊玄稱其有出貨的資料,惟縱其可證明曾經寄放前開衛生紙在乙○○處,然前開貨品亦可能有搬運移動之情形,在無其他具體之事證可證明被告戊○○前去搬貨時前開物品尚在該處時,尚難認為陳俊玄上開衛生紙亦為被告等所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無不良素行,身為負責人於事發後卻將責任推予員工、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可議,被告戊○○現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行為,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大搬家之方式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被告事後有意和解,願意彌補損害(被害人不願再談和解,但被害人本有選擇是否接受之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被告二人所使用類似剪刀之利器並未扣案,復無事證足認未滅失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於前揭時地共同無故侵入乙○○前開倉庫,強行搬貨物,得手後置於和聯公司,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和聯公司負責送貨,是戊○○通知我前去搬貨,我就去了,不知道乙○○究竟欠公司多少貨款等語,核與被告戊○○供稱並未告訴丙○○究竟乙○○欠多少貨款等情相符,而被告甲○○供稱亦僅指示被告戊○○前去搬貨,並未指示丙○○前去等語,堪認被告丙○○僅是受指示前去搬貨,聽命行事,對於被害人與和聯公司間之債務並不了解,亦無置喙之餘地,其既不知情,即難認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何竊盜或公訴人所認之強制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與被告戊○○、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