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二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約,致原告受有左列損失:
1、就現場清算未付工程款: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
2、違約金: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本於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資部分不只二十五天、RC應有十三噸餘。地樑部分應給付九萬餘元,被告僅給付六萬元。被告係要改建為鋼骨結構而片面解約,另找他人施工,被告稱無經費,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又有經費進行基礎工程(甘木榮),及買土方回填等後續工程。原告並未同意解約,預算書所列金額與實際施作差距太大,結算清單雖係由原告出具,惟金額談不攏,不能算同意解約,鋼筋是以板車運送卸貨,運送費用當屬無誤,RC是直接從預拌廠送來,金額亦為確實。
四、證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調解書、工程合約書影本各一件、照片九幀、工程說明書影本二件、違約金計算表影本一件、結算清單說明影本八紙、估價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十三紙、發票影本一紙、工作日誌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志雄鍾進財王震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無合格執照,未按圖施工,RC與鋼筋的部分與設計圖及契約約定不符,利潤管理費不合理,未施作部分不應計算,介紹費(傭金)與被告無關。工資部分也太貴,且施工天數不符,實際施工天數僅二十五天,應不能計入, 板模 清運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原告指示板模所有人不要搬,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行負責。 嗣板模 所有人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十六日分兩次運走板模,違約金係原告與其他人之契約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違約,違約金部分不合理。材料應以實作為準,地樑部分已有給付,經原告同意解約,才書寫結算清單,嗣迭次發存證信函,原告皆未表示異議,視同同意解約,惟對結算金額各自計算不同而產生爭執,地樑原告未挖,被告已多給付六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結算清單四紙、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工程預算書影本一紙、工程數量表影本二紙、單價分析表影本二紙、圖解說明影本二紙、現場實景照片二幀、設計圖十四紙、聲明書一紙、領款收據影本一紙、施工日誌十紙為證。
理由
一、二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自用農舍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寄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合約,致原告受有現場清算未付工程款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違約金叁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未按圖施工,RC與鋼筋的部分與設計圖及契約約定不符,利潤管理費不合理,未施作部分不應計算,介紹費(傭金)與被告無關。工資部分太貴,實際施工天數僅二十五天,板模清運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違約金係原告與其他人之契約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違約,違約金部分不合理,地樑部分已多給付六萬餘元,係經原告同意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載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惟綜觀全卷其歷次之主張均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其損失及依契約給付違約金,原告真意應係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及終止契約之損失賠償而為請求,被告亦係依此而為防禦,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非二造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亦無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堪信為真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五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五一一條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有報酬請求權,就未完成之部分,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請求:
1、雜支耗材:原告請求一0一四0元,原告提出結算清單為證,此項支出金額與被告第一次提出之結算清單金額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原告請求以五十三天,每天二四00元計算,共一二七二00元,並提出工作日誌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則認僅二十五天,每日二千元計算。惟被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內容多為與本件工程無關之記載,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工之日誌,而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工作天數係按所請工人人數總工作天數計算,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規模而言,均尚稱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RC:原告請求八二二00元,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九紙、工地日誌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鋼筋:原告請求一二七、0三0元,提出出貨單四紙為證,另證人莊志雄到庭結證稱:提供十三噸六百六的給原告施作工程,數量及單價均與估價單同(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怪手:原告請求二五四八0元,與被告第一次提出之結算清單金額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鋼筋工:原告請求五四六四0元。證人 鍾進財證 稱:其承作綁鋼筋部分,每噸四千元,共十三噸餘;另收取違約金一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板模:原告請求一0二四五二元。證人王震明結證稱:承作板模部分,總共三百六十六米平方,連工帶料每米二百八十元,板模清運運費三千元,另收違約金二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利潤管理費:原告請求一四三、二00元,以契約總價之一成計算,被告則認應以實作金額五七二00元之一成計算。就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數額五0四三六二之一成計算,應為五0四三六(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而言,未完成部分如後述),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已完成工程報酬總額應為五七九五七八元。
㈡、未完成部分之損害賠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左:
1、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管理費:應以契約總價0000000元之一成計算,減去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利潤管理費五0四三六元,為九二七六四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介紹費:五0000元,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惟該內容為車款,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該項支出之損害,又該項費用之支出係原告之成本,於其利潤管理費應已評估在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3、板模清運:原告請求三千元,業據證人王震明證述同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違約金(為原告施作工程之廠商所要求支付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七一六00元,除前開證人證述原告支付共三萬元外及提出發票一紙(支付訂金二八一四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五八一四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未完成工程損害,總計一五三九0四元。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㈠+㈡)為七三三四八二元,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共五七二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尚得請求一六一四八二元。
又被告雖以前開辯詞置辯,並前後提出二份結算清單、工程設計圖、相片、工程說明書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出更正之第二份結算清單,就各項單價未提出計算依據,且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已驗收並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即應認定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施作符合契約約定,若依被告前後提出之二份清單計算則應加計原告另施作之鋼筋、板模工程,已超過原告主張之已施作款項。
而原告主張之已施作工程部分,不僅已提出前開證物為憑,並有證人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定作人之利益,工作之完成倘因情事變更或其他事由對定作人已失其意義時,自應允其隨時終止。系爭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修正內容三:約定雙方如有違約,每逾一日罰款總工程費千分之三。該契約約定之真意應係兩造約定雙方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終止權,尚非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除應賠償其損失外,尚應依約支付違約金三八六、六四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六一四八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述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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